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鋒被告林廷園被告胡家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廷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家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鋒、胡家源及林廷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0時許始至22時40分許警察查獲為止,由黃明鋒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林廷園擔任把風之工作、胡家源擔任清注之工作,黃明鋒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黃明鋒則向贏家就每贏賭資1萬元,抽取2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適有賭客 何奕群林嘉濱黃應堅洪福壽童詩怡李宛倫郭秋萍林建忠鍾峯棋陳杰賢林志成李俊飛劉家成蔡銘鍠鄭峯榮吳建祥張福龍楊竣凱郭德明許嘉恩林信和 等21人,在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45萬59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明鋒、林廷園及胡家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賭客何奕群、林嘉濱、黃應堅、洪福壽、童詩怡、李宛倫、郭秋萍、林建忠、鍾峯棋、陳杰賢、林志成、李俊飛、劉家成、蔡銘鍠、鄭峯榮、吳建祥、張福龍、楊竣凱、郭德明、許嘉恩及林信和等21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各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累犯:查被告林廷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林廷園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賭博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3人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地位、獲利範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皆為被告黃明鋒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明鋒自承在卷,且與被告胡家源之供述相符,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廷園、胡家源對該等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明鋒宣告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明鋒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明鋒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林廷園、胡家源均受僱於被告黃明鋒為本案犯行,每日報酬各為2000元,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本案賭場為警查獲時僅係第1日營業,亦據被告黃明鋒、胡家源供述在卷(被告林廷園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賭場係查獲前若干日即開始營業,與被告黃明鋒、胡家源供述相異,又別無證據可資佐證,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賭場係於查獲之日前即已開始營業)。另被告林廷園於警詢中供稱伊報酬係於本案賭場每日營業結束後給付、本案賭場每日營業至24時許等語,是本案賭場查獲時,第1日營業尚未結束,被告林廷園、胡家源當尚未能領取該日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收取何等報酬,尚難認其等有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附註│├──┼───────────┼──────────┤│1│贓款(抽頭金)新臺幣拾│即108年度速偵字第72│││萬柒仟貳佰元│6號卷第2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度白保字第3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2│天九牌壹副│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3│限注牌肆張│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4│骰子參拾顆│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5│計算機壹臺│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6│記帳筆貳支│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7│帳冊貳本│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8│記帳單壹張│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9│監視器螢幕貳臺│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10│監視器鏡頭貳個│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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