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維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維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補充「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14行「分裝袋1批等物,」後應補充「葉維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維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葉維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民國106年4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2月31日),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7月17日假釋出監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83公克)、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2台、分裝袋1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被告葉維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90公克、餘重0.41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0公克、餘重0.0788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2組、吸管1支、磅秤2台及分裝袋1批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因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葉維僑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科技│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鑑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驗報告(報告序號:毒緝│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5558)各1份││├──┼───────────┼───────────┤│3│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扣案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2組、吸管1支、磅秤2台及分裝袋1批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