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3號

聲明人丙○○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於114年3月1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因聲明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明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明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查被繼承人遺有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33,738元,且112年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所得11,886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本院於114年5月8日通知聲明人於公函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生前所負遺產大於債務之釋明文件、丙○○之印鑑證明,及甲○○為丙○○之最佳利益,允許丙○○拋棄繼承之同意書等件,其已於114年5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惟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4年6月17日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㈢綜合卷內事證,聲明人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消極遺產之相關證據,形式上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遺產顯然大於消極遺產,故聲明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又聲明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明人拋棄繼承權,既非為聲明人利益而為之,該允許應歸於無效,則聲明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亦屬無效。是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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