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告 范揚輝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

張峻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育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莊育豪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 陳明 被告莊育豪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自小客車之車主,本院前已依原告所聲請事項,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後予以補正被告莊育豪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