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告 吳娟儀

鄭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

被告 鄭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偽造。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阻卻被告取得前揭本票面額之金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安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1

112年6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2

112年7月1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3

112年7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4

112年8月2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5

112年11月1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409702

6

113年5月1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CH43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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