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告 陳美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楊博吉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月、陳崇及陳建通各新臺幣(下同)6,777,51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月、陳崇及陳建通各3,169,227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日為114年6月10日,有本院收狀戳可稽,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9日)止,原告前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7,222,6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29,840,235元(計算式:6,777,518×3+3,169,227×3=29,840,235)
訴之聲明㈠
利息
6,777,518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1,676,739.38元
利息
6,777,518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1,676,739.38元
利息
6,777,518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1,676,739.38元
訴之聲明㈡
利息
3,169,227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784,058.08元
利息
3,169,227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784,058.08元
利息
3,169,227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784,058.08元
小計
7,382,392.38元
合計
37,222,6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