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睿宸原名譚道銘.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睿宸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譚睿宸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正,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等業務之公務員。其明知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獲悉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鐵皮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宇 」之人負責製作毒品之情資,為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佐 杜少光 所提供,並非其友人 蔡雅惠 (原名 蔡汶瑛 )所檢舉,雖譚睿宸得知上開訊息後,曾與蔡雅惠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勘查,發現該處可疑,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下旬及九月上旬,見譚正宇即「小宇」持續進出該處,而認上開情資可信性甚高,惟因杜少光無法提供檢舉人資料,譚睿宸為偵查犯罪之需,認蔡雅惠曾一同前往該處,可作為檢舉人A1之資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刑事警察局偵九隊辦公室內,將其事先搜查所得知之內容,撰寫為『...大約在九十八年九月上旬的晚間,我與一位朋友到三重地區的飲食店用餐,隔壁桌坐的客人剛好也是我認識的,他當時正在與另一位二十餘歲的年輕人喝酒,因為我與他坐的很近所以他們的對話雖然很小聲,但是我還是聽的到,該桌年輕人對我朋友說「有一個叫小宇及 阿安 (或 小安 )的男子在製造安非他命販賣,他們是在做粉的,工廠在臺北市區,他們的毒品製作的金主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因為小宇也有在賣毒品,因為那位年輕的男子認識他,所以小宇託他代為詢問、宣傳一下,之後那名年輕人就將小宇電話用紙條抄給我朋友,沒多久那位年輕人就離開」,在那位年輕人離開後,我朋友叫我過去併桌喝酒,期間我好奇問他說你是不是在做壞事,他因為喝了酒就對我說,那是人家要賣毒品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買介紹一下,之後就將那位年輕人跟他說的事情重複一次說給我聽,並且將紙條上的電話(0000000000)拿給我看,同時也告訴我該毒品工廠是一個加蓋的鐵皮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跟延壽街口一帶,...』等問答內容,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訊室調查筆錄、真實年籍對照表後,與蔡雅惠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將上開調查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交予蔡雅惠,由蔡雅惠在上開調查筆錄姓名A1及受詢問人處捺印,並在真實年籍對照表簽章處簽名及捺印,完成上開不實檢舉人、內容等事項之公文書。嗣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持上開調查筆錄及真實年籍對照表,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通訊監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譚睿宸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譚睿宸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七頁),核與證人蔡雅惠、杜少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五四七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復有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訊室調查筆錄、真實年籍對照表、偵查報告、本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七二四號卷宗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他卷第一五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一一三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訊室調查筆錄、真實年籍對照表為不實登載後,又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身為司法警察人員,職司偵辦犯罪,應依法偵辦案件,卻為調查案件編造不實檢舉人資料,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