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賢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沈賢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沈賢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9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4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9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15公園廁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嗣於100年3月9日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之15公園廁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2794公克)、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
0.565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沈賢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沈賢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偵查卷第76、78頁)。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驗結
果,分別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269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5657公克)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1475、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
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69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5657公克)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