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政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葛政權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酒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邱可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停等於迴轉車道上,致閃避不及撞擊之,使告訴人受有右腕部捩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另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卷第12頁),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