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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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即原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本院98年5月18日9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乙○○雖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其提起該訴訟不合法,已由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註明該案不得上訴。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上訴,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