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8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8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瑞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瑞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林以德 所有,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本案土銀金融卡、本案郵局金融卡】,及其他證件,下稱本案財物),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密碼,以冒充林以德或其所委託之人,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魏瑞彬為有權使用該等金融卡之人,魏瑞彬即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05元,並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林以德收到銀行即時提款通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以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瑞彬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3至54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67頁)、告訴人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69至7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73至81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3頁)、本案土銀、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85至87、9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竊得本案財物後,持其中之本案土銀、郵局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各行為接續施行,具有重要之關連,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竊盜、盜領存款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3月(
2次)、3月、7月、6月、4月、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以9,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憑;且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已由告訴人拾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所竊得之本案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
拾回,有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復歸告訴人取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盜領之8,705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9,000元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金額金融卡1112年4月15日晚上11時36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900元。本案郵局金融卡。2112年4月15日晚上11時41分許,提領7,805元。本案土銀金融卡。合計8,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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