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商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商暫字第11號聲請人玉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德能 聲請人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
林正疆 律師相對人 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代理人 許永欽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相對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代理人 林建銘
李柏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玉璟有限公司(下稱玉璟公司)為訴外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聲請人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鋼公司)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並由訴外人林○○擔任法人代表董事。訴外人吳○○為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吳○○原定於民國11
0年12月27日召集該公司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委託相對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部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股務事務;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徵求及收取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另向相對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申請開放「電子投票平台」供系爭股東臨時會採行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禁止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商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聲請人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110年12月13日南院武11
0司執全北字第3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吳○○於系爭裁定後,即可由同日之新聞報導知悉系爭裁定內容,詎其故意於110年12月10日遷移戶籍至長期無人居住之地址,更終止委任先前委任之程序代理人,以拒收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方式,規避系爭裁定效力,並繼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禁止召集,吳○○應無繼續辦理該次股東會股務事務、委託書徵求及電子投票等事宜必要,然相對人竟肯認吳○○為有權召集權人,持續協助吳○○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置作業行為,損及聲請人權利,而吳○○執意召集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縱作成決議,亦屬無效,衍生之委外處理股務代理、租借場地、保全等費用及其他人事成本及耗費時間,均屬無益之違法支出,影響聲請人及光洋科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將致股東疲於提訴,有害司法公益資源,影響層面甚廣,且難以回復。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若全面改選董事,恐致聲請人喪失董事身分,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0
0萬餘元之報酬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一)禁止宏遠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部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事宜,包含開會通知書補發、委託書統計驗證、股東辦理委託出席、股東臨時會當日之股東報到程序、選舉票暨表決票印製及發放與討論及選舉事項之結果與議案表決統計。(二)禁止中信銀行徵求及收取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委託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辦理報到程序。(三)禁止國票證券公司徵求及收取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委託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辦理報到程序。(四)禁止集保公司繼續開放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使用「電子投票平台」。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宏遠證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雖受吳○○委託處理光洋科公司股務事宜,然聲請人與吳○○或光洋科公司間紛爭或爭執法律關係(即吳○○有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權限、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有效與否),均與宏遠證券公司無涉,聲請人與宏遠證券公司間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對宏遠證券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不合。況聲請人就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經本院向吳○○聲請核發禁止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裁定獲准,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本件主張爭執法律關係所欲達成目的,無法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達成,若准許本件聲請,宏遠公司將面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相權衡下,本件聲請人既無法達到目的,聲請應無保全必要性。
(二)中信銀行:中信銀行係受訴外人光洋科公司股東馬○○、黃○○等29人委任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負有徵求收取股東委託書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義務,非受吳○○委任,聲請人與吳○○或光洋科公司間涉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權限有無、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爭執,與中信銀行無關,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既未釋明兩造間存在爭執法律關係,又未釋明禁止中信銀行徵求收取委託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體法上權利,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不能作為禁止中信銀行為前開受任行為之法律依據。而本院若准許本件聲請,除致中信銀行面臨債務不履行違約賠償責任及遭主管機關裁罰風險,聲請人藉此剝奪多數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自由、行動自由、意見表達機會及權利,將使相對人、光洋科公司多數股東受有重大不可回復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得利益,自不應准許。
(三)國票證券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經本院系爭裁定禁止召集,本件具有時效性,國票證券公司無其他陳述,尊重法院裁定判斷。
(四)集保公司:系爭裁定僅禁止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就股務代理、委託書徵求人等其他主體為禁止,集保公司僅提供股東會電子投票功能,不涉及光洋科公司經營權爭執。至集保公司未關閉電子投票功能,係因系爭裁定仍得抗告,倘抗告成功,集保公司率而關閉投票功能,將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聲請人本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與吳○○間,其與集保公司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本件聲請應與法不合。
(五)相對人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始得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克當之。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本院已核准系爭裁定,且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故吳○○已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權限,惟相對人仍協助辧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行為,顯係肯認吳○○具有召集權限,此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就此爭執法律關係,聲請人得提起下開三種本案訴訟: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對吳○○提起確認召集權不存在訴訟;對光洋科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及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相對人等則辯稱:吳○○是否具有召集權限,應視法院最終裁定,聲請人所爭執者,應係與吳○○或光洋科間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二)查本院業以系爭裁定禁止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嗣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供擔保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則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將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吳○○、光洋科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宏遠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集保公司,此有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是吳○○如繼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無召集權人而召集之爭議,聲請人據此主張其得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對吳○○提起確認召集權不存在訴訟;對光洋科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及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等本案訴訟,固非無據,然依其所主張之上開本案訴訟,其所欲保全之權利,亦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實為吳○○有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而與相對人均無涉,且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協助辧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行為,亦不影響吳○○有無召集權或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聲請人復陳稱不會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
266頁),自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得以上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
(三)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承前述,聲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為吳○○有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則聲請人因系爭裁定之前開強制執行,已可達成保全之目的,則其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協助辧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抑有進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持續協助辧理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行為,即係肯認吳○○具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限,惟查,中信銀行係因受訴外人馬○○等29人股東委託徵求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國票證券公司則係受訴外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徵求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並受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19至422頁),是中信銀行、國票證券公司之委託對象並非吳○○,而係因前開訴外人委託行為而為,自難認中信銀行、國票證券公司係出於協助吳○○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為相關行為,或聲請人主張中信銀行、國票證券公司為吳○○之履行輔助人等節事實為真正。
至宏遠證券公司雖係因與吳○○間委任契約,受託處理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會務,集保公司係受吳○○所託,並經宏遠證券公司股務代理,提供系爭股東臨時會電子投票功能服務,有吳○○、宏遠證券公司間委任契約書、電子投票平台網路首頁資料、電子投票平台作業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297、337、467頁),然此等股務處理行為係本於其等與吳○○間契約關係之履約作為,非出於肯認吳○○具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限而為,況其等就吳○○是否具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權限乙節,均稱應視法院最終裁定為斷(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宏遠證券公司、集保公司既未明確肯認吳○○具有召集權限,即難認本件兩造存在聲請人所言爭執(吳○○是否具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限)之法律關係存在。揆以首開說明,即無從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本件兩造間既無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兩造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必要性之主張及抗辯,即無再行審究必要,併予陳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商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林昌義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