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號原告 蘇莉娜 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鄭名家住○○市○○區○○路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許裕哲 住○○市○○區○○路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28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OOOO(護照號碼:MM000000,以下簡稱:R女,經查為 顏煜祥 所聘僱)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查獲地點)從事端菜、洗菜、切菜、洗碗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及被告人員於108年12月21日於查獲地點查獲,且經錄影存證,並經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R女於108年12月21日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陳足證前開違法事實,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印尼人,剛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不久,因不懂中文,謀職不易,僅靠每月周六、日、假日做這印尼小吃營生,勉強糊口而已,當時有印尼同鄉R女正好沒工作而來幫忙,並沒有長期雇用之關係,也並沒有意違反中華民國法規之本意,是否能酌量本案情節,免於處罰。
(二)火車站附近很多家印尼小吃店皆有類似違法情形,被告機關僅對原告從嚴,深感難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審視臺南市專勤隊108年12月21日現場查獲光碟及原處分機關「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R女於案址從事端菜、洗菜、切菜、洗碗等工作,每小時計給130元工資,違法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法僱用R女?處罰是否過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就業服務法:
1.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2.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3.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4.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參照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應認有聘僱關係存在。
三、經查:
(一)原告於109年2月24日以陳述意見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略以:「民蘇莉娜原為印尼籍…剛歸化為台灣國籍不久,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非屬實,因印尼籍外國人ROSI…來臺灣當外勞照顧老人,那天12月21日她來這裡(公園路83號)吃飯,因她看我一個人忙不夠(過)來,幫忙洗她自己吃的碗筷,我們印尼同鄉都會互相幫忙,並沒有打工賺錢,至於我給她錢700元是我給她的零用錢,是看她離家很遠身上沒錢。互相照顧幫忙而已,這是我們印尼的習慣,不會計較,不能片面看的,就說她來工作。她有自己的僱(雇)主我不會有請她工作的事情。請再查明。
台灣人的講話,我們也不太懂。一些規定也不太清楚。」云云。惟查原告108年12月25日於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略以:「問:本隊於108年12月21日…OOOO…在該處洗菜是否正確?…答:正確。不是我僱用的。」。另R女108年12月25日於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略以:「問:本隊於108年12月21日…查獲你在該處洗菜是否正確?當時你在現場從事何種工作?答:正確。我是在那裡幫忙洗碗、切菜等工作。問:據老闆娘(蘇莉娜)於108年12月21日…現場紀錄表中表示以每小時新臺幣130元聘僱你從事端菜及洗碗等工作,你作何說明?答:她有給我每小時新臺幣130元的薪資,我只有週六、日會去幫忙。問:老闆娘指派你從事何種工作?工作時間?答:老闆娘沒有指派我做什麼,因為我來很多次了,都知道要做什麼。如果很多人的時候我只會端菜洗碗,…。工作時間,週六是早上8點到晚上11點,週日是早上8點到晚上9點。問:你從何時開始在…印尼小吃店工作?工作多久?答:我這次是從這週五(20)晚上7點開始到晚上10點,還有今天。總共工作2天,…。」。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1-53頁),再查,臺南市專勤隊108年12月21日現場查獲光碟中,原告 陳稱 略以:「1分10秒:偶爾來幫忙。1分33秒:星期六、日來幫忙。4分32秒:一小時130元,是算小時的,一天工作13小時,從早上8點到晚上9點。5分32秒:是她來這裡吃飯,跟我講現在沒有工作,可不可以在這裡幫忙。7分43秒:來三次了,上週日、昨天跟今天。11分9秒:幫忙端菜、洗碗,一小時130元。12分0秒:做三次,…,昨天、今天跟上週日,…,一天工作13小時。14分17秒:因為我看她很可憐,沒有錢又等很久了。」。臺南市專勤隊108年12月21日現場查獲光碟中,R女陳稱略以:「08分23秒:因為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在這裡幫忙姐姐,…,一小時算130元。」,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55頁)無訛。再查原告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記載蘇莉娜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端菜、洗碗,1小時130元,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此亦有上開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綜上,審視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現場查獲光碟(整個光碟錄影中R女一直從事洗菜、切菜工作沒中斷,且原告中文對答無礙。),R女於臺南市○區○○○路00號從事端菜、洗菜、切菜、洗碗等工作,每小時計給130元工資,違法事實明確。
(二)綜上,原告明知R女為他人所聘僱之移工,仍以時薪130元聘僱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工作,故原告於調查筆錄否認有聘僱R女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剛歸化本國不久,並無意違反本國法規,請求免罰,及火車站附近很多家印尼小吃店皆有類似違法情形云云,查108年12月21日現場錄影光碟,原告中文對答無礙,且原告既能歸化我國,表示其已長時間在我國居住,當知我國就外國人之聘僱有相關管制規定,而社會間亦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再則本案原告就R女係為他人所聘僱之移工一事已然知悉,此有R女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可依(原處分卷第35頁),惟仍予以聘僱,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難免罰;原告為小吃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小吃店從事工作,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非法容留R女從事切菜工作,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又不法行為之人,不能以他人亦有不法行為未遭處罰,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所稱「火車站附近很多家印尼小吃店皆有類似違法情形」亦無法成為其免責之事由。從而,原告所辯皆尚不足採,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本件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裁處法定最輕之15萬元罰鍰,自無再予減輕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本是印尼人剛歸化不久,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仍非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要開罰15萬元,在印尼家鄉,一個月工資才台幣三千元,這樣的處罰,我也沒有能力負担等語。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行政罰鍰分期繳納實施要點」,原告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釋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藉以減輕原告之經濟負擔,附此敘明。
陸、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