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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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巫文壽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被告 李鴻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被告 李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投標取得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於點交時現況為毛胚屋,嗣於同年7、8月間將系爭建物整增建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並約定於隔年(108年)農曆年前施作完成竣工,之後伊陸續支付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25萬6000元,至108年1月至3月間,被告突然片面停工,要求伊追加工程款至1500萬元,並向原告誆稱原估價有誤,又謊稱需花巨資與建管人員交際以免違建部分被市政府建管處人員報拆,要求原告另外再給付655萬元,否則拒絕進場施工等,並協商將後續未完成之工程交給李敏隆繼續施作完成等,伊為求儘快施工且信任被告遂勉為同意支付,惟原告給付達1580萬6000元(925萬6000元+655萬元)後,李敏隆即以各式理由推託進場施工,延緩工程進度,更再要求追加50萬元,伊不願支付並一再催促儘快施作,李敏隆竟片面宣稱並未接受承攬之委託,李鴻龍亦同樣推託避匿。原告至此始知遭渠等2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工程款,依民法第92條規定,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至少600萬元之不當利益,應予返還;且被告共同詐欺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李鴻龍交付建築圖說並施作工程,伊勉強同意將工程款追加至1500萬元及將工程轉交給李敏隆施作後,李敏隆即一面要求伊先付部分工程款,一面進場施工,顯然被告2人均承認雙方有整建工程契約之存在,然卻忽於108年9月停工至今,經伊催告後亦拒絕履約,顯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且已給付不能,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為此主張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赔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返還已交付款項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否認有詐欺原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㈠李鴻龍辯稱:被告2人是先後、分別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共同」承攬,伊先於107年7月間承攬系爭建物整建工程,並已完成各階段工程,原告亦依進度付款完畢;嗣於108年2月間,兩造三方協議將上開工程轉由「李敏隆」1人承攬,伊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於108年2月即已終止,之後原告陸續支付工程款達655萬元皆匯入李敏隆指示之 劉金聰 銀行帳戶等語。㈡李敏隆則以:伊從頭至尾並無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伊僅受雇於李鴻龍負責監工,並按月向李鴻龍支薪6萬元,直至108年10月,因李鴻龍不付薪,伊始離開工地,伊未收到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劉金聰銀行帳戶是李鴻龍在使用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向執行法院標得系爭建物,於同年6月26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於交付時為毛胚屋狀態。
2.原告曾於107年7月間委託李鴻龍就系爭建物進行增建整修(含使用執照範圍外之增建),並分別於下列日期給付下列款項(合計925萬6000元)予李鴻龍,匯款至其指定之 李芃瑩 玉山銀行帳戶:
107年7月31日開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予李鴻龍150萬元建字卷第43頁107年8月8日匯款19萬6000元建字卷第45頁107年9月18日匯款200萬元建字卷第47頁107年10月19日匯款150萬元建字卷第49頁108年1月11日匯款206萬元建字卷第51頁108年1月29日匯款200萬元建字卷第53頁
3.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被告李鴻龍:「敬愛的李先生您好:…去年您親口答應讓我們農歷年可以先住1、2樓,然今年2月協議後由令弟接手後續工程迄今,工程進行中陸續支付款項都在 小李 先生同意時間內入戶」。
4.原告分別於下列日期將下列款項(合計655萬元)匯款至劉金聰台灣銀行帳戶:
108年3月5日匯款85萬元建字卷第55頁108年4月2日匯款108萬元建字卷第56頁108年4月10日匯款100萬元建字卷第57頁108年5月6日匯款88萬元建字卷第58頁108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建字卷第59頁108年6月11日匯款158萬元建字卷第60頁108年7月19日匯款33萬元建字卷第61頁108年9月3日匯款10萬元建字卷第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請求返還60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自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提出建築設計圖(本院卷33至41頁),內容僅為建物各樓層平面配置及尺寸,並無施工項目、施工日期及金額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交付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189頁),固有記載大工項(例如土木工程、油漆工程等),並無材料、單價、數量等細項,則雙方約定工程內容為何,難謂具體明確,訴訟中復各執一詞,再參以李鴻龍提出其施工項目及金額(本院卷154頁)及原告主張李鴻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院卷186頁),可見被告確有施工,原告亦有分次付款。原告僅以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款,未完成工作為由,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自難遽信。原告主張撤銷所為承攬意思表示云云,非有理由。
㈡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賠償6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惟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僅陳稱已對李鴻龍提出刑事告訴云云,對於其主張事實之證據均付之闕如,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㈢有關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款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共同承攬」,李鴻龍則稱「初期由伊個人承攬,108年2月間經兩造協議改由李敏隆承攬」,李敏隆又稱「始終均由李鴻龍1人承攬」等語,渠等3人就承攬契約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說詞迥異,復無書面契約為據。參以李鴻龍於108年3月與原告之夫巫文壽、於108年11月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所載「(巫文壽稱)‧‧‧是到了請令弟出面解決他承包我夫婦學甲區中華路一段房屋整建工程無故停工、拒不復工的時候了!我希望他明天(3/14)周六下午3:00在學甲中華路工地見面談清楚,把事情解決,歡迎你陪他一起談。」、「(原告稱)‧‧‧然今年2月協議後由令弟(指李敏隆)接手後續工程迄今,工程進行中陸續支付款項都在小李先生同意時間内入戶」,以及李敏隆於107年5月24日與原告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 李閔龍 即李敏隆稱)我這張並未估算衛浴設備及廚房設備的金額啊?‧‧‧如果您需要裝設衛浴。我再估算,另外報價給您‧‧‧依工程進度廠商請款,我再向您請款‧‧‧」等詞(本院卷149、111、192、193頁),固可推知系爭工程初期應係由被告兄弟2人共同承攬,倘李敏隆僅單純受僱於李鴻龍從事監工,其何以會與原告夫妻商討工程內容、估價、請款等工程核心事宜。且由上開LINE通訊對話資料,兩造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協議改由李敏隆1人繼續施作,亦堪認定。惟就兩造就工程項目約定內容為何乙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估價單」亦僅記載大工項及價格,並未載明細項、材料、數量、單價等(本院卷189、191頁),原告自承事後有追加金額(本院卷176頁),則原告與被告2人間「最後」約定施工內容及工程款若干(追加部分),均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承攬契約之情事。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須以不完全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全部契約。原告以被告收受工程款後,未依約完成工作即從108年9月起停工至今,屢經催告未果,認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已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惟就其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最後」所確定之施工內容、金額為何,已如前述,即難認定被告提出之給付有何不合債之本旨,以及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原告已無利益等情,原告主張解除「全部」承攬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一部分工程款,自不足採。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建物已施作部分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是否堪用、依業界慣例之承攬報酬若干等(本院卷16、17頁),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最後約定之承攬具體內容(即兩造應受拘束之契約內容),已如前述,而鑑定單位僅能就建物現況為客觀鑑定,並無法取代兩造應受拘束之契約合意內容,原告該部分聲請,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