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維彰 代理人 蘇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95、96年間固有如原審裁定書附表所示之月收入,惟自96年3月以後因業績不如預期,收入已呈現下滑情形,至96年3月起降至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至6月之收入已降低至22,713元,因業務之收入均仰賴業績,如業績無法達到亦會遭到被迫離職之情況,抗告人因業績不佳亦於96年6月30日自○○離職。抗告人96年間因上述情形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毁諾後,並無穩定之收入來源,而以○○之收入維生,故自109年4月23日向法院提出前置協商之前幾年間,詳見證一號抗告人104年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雖無任何綜合所得資料,但仍檢具相關之實際收入憑證即○○之收入明細每月收入約26,000元,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重新協商,並表明每月最大清償能力為4,000元。顯然,抗告人在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於96年3月以降,確實因工作狀況改變無法維持原有之收入,而無法依95年之協商金額繼續履行債務,且於109年5月21日再次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結果,亦無法調解成立。從而,以抗告人自96年6月迄再次提出前置協商聲請,確存在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及工作改變致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如無法令抗告人有更生之機會,亦使抗告人永遠失去清理債務之機會,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由,依債務人95、96年間之收入情形,認定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況且,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98年第1期民事業物研討會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因此,法院審酌債務人毀諾時是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以聲請更生時之債務人收支狀況予以判斷。
(二)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債務人每月清償20,130元、年利率5%、分120期,債務人僅繳款6期,經 台北 富邦銀行於96年2月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為證,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堪認為真正。
(三)抗告人前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5月2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從事○○,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僅有1998年份汽車1部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至109年4月受託運費明細為憑;另其負債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人之債權為1,823,134元,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回覆債權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1,315元、匯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3,063元、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1,944元,合計4,946,322元,有上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應為4,946,322元。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係提供以本金2,000,000元作為簽約金額、0%利率、180期、每月負擔11,112元之還款方案。因此,債務人每月須還款11,112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之長男於106年7月14日出生、長女於109年3月8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3歲、1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均為未成年人,應認該二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長女扶養費各7,433元,合計14,86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6,000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生活費14,866元、扶養費14,866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6,000-14,866-14,866=-3,732),則債務人每月收入顯不足支付上開11,112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培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