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22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洪秀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5,69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56,45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0,20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56,250元),應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576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5,160元。
(二)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72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秀菊│自民國10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18753││年02月21日││二七│││元││起│││├──┼───┼─────┼──────┼──────┼───────┤│002│新臺幣│洪秀菊│自民國10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47703││年02月21日││點九七│││元││起│││├──┼───┼─────┼──────┼──────┼───────┤│003│新臺幣│洪秀菊│自民國10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90000││年02月21日││點七五│││元││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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