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510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之真實姓名,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吳○○」之真實姓名,因此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二)被告吳○○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依據,查系爭房地附近於105年
8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0,112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807,31
9元(計算式:72.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80,112元=5,807,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7,3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51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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