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告在105年出現9月22日」應更正為「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永鳳恣意毀損告訴人 謝陳月娥 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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