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呂滄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64—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上午
7時15分許、下午5時2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2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64—HD000000
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平時作為其配偶呂滄烈往返彰化住居地與高鐵烏日站間之交通工具,呂滄烈於97年8月2日將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中縣○○鄉○○○路,隨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縣住所,當時該路段並未漆劃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呂滄烈於97年8月27日返回取車時,該路段已被漆劃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為警逕行舉發,異議人對於政府機關漆劃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後,對原合法停車之駕駛人未善盡告知義務即逕行處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8
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下午5時2分許,停放在台中縣○○鄉○○○路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各2張在卷可參,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臺中縣○○鄉○○○路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97年8
月11日漆劃完成,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7年12月4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70006706號函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 張培英 即負責97年8月11日臺中縣○○鄉○○○路漆劃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業務之烏日鄉公所技佐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在臺中縣○○鄉○○○路何時劃設禁止停車的標線?)我於7月22日接到烏日分局的來函,表示為了維護高鐵臺中站週邊的交通整頓,要求我們劃設標誌、標線。我們接到來函的當日下午就會同警官到高鐵臺中站週邊道路勘察要劃設的路段,我於7月24日發函烏日分局同意劃設標線、標誌以維持交通秩序。7月25日我就帶包商去現場看哪些地方要畫,但包商並未當日劃線,包商另於8月11日就劃設,但是之前貴院來函查詢劃設日期,該函文答覆為8月22日,8月22日這個日期是包商告訴我的,但我的記憶應該沒有那麼久,應該是在8月11日。包商並沒有製作劃設日期,8月22日這天的日期,是根據包商說他當天有到烏日來劃線,但是依照卷附的函文,應該是8月11日就劃設。」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3頁)。再呂滄烈確於97年8月2日有搭乘高鐵返回其臺北縣住所之情事,此亦有已使用過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日發行至同日有效臺中往臺北之單程票1張存卷可參,則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8月11日施作漆劃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前,已停放於該處等語,即非無據。異議人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時,該路段既未劃有紅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於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之故意。又依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駕駛人之認知,於未漆劃紅線之路段停車,亦難對該路段嗣後將施劃紅線而造成違規有認知之可能,再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在存有合理懷疑之原則下,自不得逕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於該路段施劃紅線前,即合法停放車
輛於該處,而於異議人停放車輛後,該路段始劃設紅線等情,尚堪採信,則異議人停放車輛於前開處所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之基本法理,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處,尚有未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