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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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6日擔任六合彩組頭,在不知情之 許世立 所開設之彰化縣○○鎮○○路○段176之1號「大自然便利商店附設電子遊藝場(下稱大自然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芙蓉」、「林太太」、「遠(太太)」、「埤許」等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特別碰」等
5種賭法,由上開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6個號碼,賭客每簽注「二星」1組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三星」或「四星」1組之賭金為70元,簽注「特別號」1支之賭金為85元,簽注「特別碰」1支之賭金為80元,賭法係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親自到大自然電子遊藝場找乙○○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彩金以每支100元乘以倍數計算,如賭客所簽選之6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57倍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570倍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組號碼相符,即中「四星」,可得7500倍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5至36倍不等之彩金、「特別碰」可得不詳金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於翌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 許俊達陳泳全 配合莒光派出所執行擴大臨檢,在上開大自然電子遊藝場內盤查乙○○,乙○○於打開背包尋找證件時取出簽注單,適為警員所目睹,而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4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警員許俊達、陳泳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被告乙○○並未抗辯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述理由欄壹、一所列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定有明文。扣押之目的在於對證據之保全,僅須有合理根據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依所涉犯罪之態樣、輕重,扣押對象之務於證據上之價值、重要性,及受扣押者之不利益程度等諸端情事,綜合衡量後,認有扣押之必要性,則上述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均得為扣押之客體;上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如係在所有人占有、持有人持有或保管人保管中者,得依上開規定命其提出或交付而扣押,一經為此命令,該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有遵行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被告雖辯稱扣案4張簽注單並非其主動交付予警員云云,惟該等簽注單就被告所涉犯之賭博案件係重要證據,且為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對被告所造成之不利益程度輕微,顯有扣押之必要性,警員在被告翻找證件時目睹該4張簽注單,而命被告交付該4張簽注單,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至11頁),此扣押過程於法無違,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並未主動交付該等簽注單,則依法警員本得以強制力扣押之,不因被告主動交付與否,而影響該等簽注單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扣案簽注單4張,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辯稱:該4張簽注單係其向他人詢問簽注事宜之記錄,用為自己簽注之參考,其並無經營六合彩之能力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警卷第2至
5頁),該自白內容核與扣案簽注單4張(見警卷第12、13頁)記載之內容相符;且本案係警員至大自然電子遊藝場臨檢,盤查被告,要求被告取出證件時,被告自其背包內抽出扣案簽注單4張,因而查獲,警員詢問被告是否為組頭時,被告答以:「不要啦,我做一點點而已。」警詢筆錄亦係依據被告陳述內容記載等情,亦經證人許俊達、陳泳全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再者,證人即大自然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許世立、店員甲○○亦均證稱:被告係該店顧客,每週約到店消費2、3次,曾見過有人到店裡找被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至16頁),亦足佐證被告藉至大自然電子遊藝場消費之機會,在該店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情。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其辯解內容,就扣案簽注單
上所載「芙蓉」、「林太太」等字樣,先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是何人)、那又不是人名」(偵卷第7頁),後又改稱「是別人跟我報的牌,我寫下來當參考的,這樣子才能知道消息來源」(偵卷第1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芙蓉』、『林太太』等指的是報號碼的人,是聽別人說的,我不認識也不知道『芙蓉』、『林太太』等人是什麼人」(本院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就是簽單上面這些人告訴我的號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9頁),其前後辯解內容相互扞格,既表示記錄人名係為了解消息來源,又表示不知道所記錄之人名係何人,係聽別人所說,則如此記錄焉有意義?且前稱該「芙蓉」、「林太太」等並非人名,又忽而改稱消息即係「芙蓉」、「林太太」等人提供,足徵被告辯解內容閃爍其詞,已難遽予採信。再觀諸扣案簽注單4張上所載內容,除記載簽注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特別碰之號碼外,並詳細記載倍數,逐項計算簽注金額,如有簽中,並逐項計算彩金金額,其計算方式及記載內容,皆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且各簽單上記載之簽注方式互有不同,並非僅有號碼之「明牌」,實難想見被告如何在此種複雜之記載中歸納研究;且倘為歸納研究之用,為何簽單上記載重點皆在於簽注金額及彩金金額?在在皆足徵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
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大自然電子遊藝場從事六合彩簽賭行為,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於97年2月26日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
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是其於該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本案僅查獲被告經營1期六合彩簽賭之接續行為,並無經
營多期六合彩簽賭之集合犯行,公訴意旨稱被告有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以集合犯論擬等語,尚有誤會。
㈤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
6號裁判意旨參照)。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甫於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不知惕勵自身行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又因一時貪念,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
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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