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原期待經營美滿
婚姻生活,婚後即購屋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住宅,一直未育有子女。然至民國八十年間,被告卻因故離家,肇致兩造分居,迄今未再有同居之事實。是以兩造婚姻雖已歷二十五年,卻連續十七年無同居之事實,兩造夫妻情份至今已蕩然無存,復以兩造間未生育子女,無子女可供聯繫情感,爾後實無可能再維持婚姻生活。被告在分居期間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且原告曾求其歸家履行同居義務而不可得,虛耗歲月,如此法律上夫關係實無任何意義可言,顯非社會通念所認同之婚姻生活,更非法律上保護婚姻關係之本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原告均不爭執。原告自認早年已經傷害被告一次,如今原告經營生意失敗,負債累累,為免第二次傷害被告,故訴請離婚。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年間有婚外情,在八十一年間要求被告念及家和萬事興,對原告與訴外人 朱春梅 同居一年之情事不予追究法律責任,並願將其名下(實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住宅過戶至被告名下,及願每月支付一萬元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兩佰萬元亦由原告負擔等條件,兩造遂在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經 張奕群 律師見證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宥恕書,此後原告即自行離家與訴外人朱春梅同居至今。按夫妻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即已違反夫妻間互負之貞操義務,且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夫納妾,違背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此類行為終止前,妻可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查原告十七年來皆與訴外人朱春梅同居,被告自有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且事實上是原告自己離家與訴外人朱春梅同居)。又被告因子宮腫瘤,故切除子宮致無法生育,覺得有愧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包容,對原告與訴外人朱春梅同居一事未提告訴,已喪失告訴權,原告竟反咬被告離家出走,據此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又被告雖迫於無奈而與原告分居,然被告仍舊盡其為人媳婦之職責,每逢過年,準備牲果祭品陪同公公至大哥處祭拜祖先,每年清明節皆陪原告和公公、兄弟去掃墓,並經常回去探望公婆,除夕與公婆吃年夜飯,參與春節家族聚餐等,被告均克盡職責,並無如原告所稱對家庭不聞不問,無故離家之情事。又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未依上開贈與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生活費及支付房貸,被告迫於無法負擔房貸,於八十八年間將房子出售,還清原告之房貸餘款一百三十萬元,加上十幾年來原告未付被告每月一萬元生活費,總額已超過二百五十萬。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借錢,並要求被告拿房屋借款出來貸予伊,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即威脅要與被告離婚,不然地下錢莊會在住屋處大門噴漆等語。因被告依法並無替原告還債之義務,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已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以被告未幫其代償債務為由威脅離婚,實無理由。兩造於第一次調解時,原告未念及二十五年婚姻情份,被告對原告婚外情之包容,及被告一人自力更生的辛苦、辛酸,乃堅持離婚,被告為求圓滿提出第二次調解,希望給兩造再次思考的機會,未料原告於第二次調解時,仍以被告不幫原告償還債務,就只有離婚一途為念。請鈞院審酌兩造分居之事實非被告造成,分居之原因錯在原告,此重大事由,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離婚,被告惟願保有婚姻,平靜圓滿走完一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長達十七年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雙方分居原因是由於原告外遇,且是原告自行離開被告,在分居期間,被告仍克盡人媳之責,逢年過節均會返家與原告父母團聚及共同祭祖,平日亦前往探視公婆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宥恕書等件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亦自承本身外遇已傷害被告情感,並未說明被告對婚姻破綻之發生有何可責之處。是以此觀之,本件婚姻破綻之造成,乃在於原告違背夫妻互負之忠誠義務,而非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無法認定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原告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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