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174號聲請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五七號、第九0四號及第一000號民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積極財產有利害關係,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五七號、第九0四號及第一000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以瞭解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內容,以及其繼承人有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其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等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釋明其法律上之關係,此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五七號、第九0四號及第一000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