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
樓上1人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周欣穎 律師被告戊○○
丙○○己○○上5人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丁○○、戊○○、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丁○○、丙○○、戊○○均係畢業於私立中山醫學大學在台北縣執業之牙醫師,亦為台北縣中山醫學大學校友會會員,於民國94年1月16日台北縣牙醫師公會舉行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師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均意圖散布於眾,由被告庚○○、己○○、丁○○、丙○○、戊○○等人發起,由被告己○○擬文一篇,標題為「牙醫界的選舉,一定要這樣惡搞嗎?」,內容為「.....牙醫公職是不支薪的,這不像總統、立委的選舉,背後有龐大的政商利益,是以總統選舉有『兩顆子彈』疑雲,立委選舉有『秦楊事件』疑雲,但牙醫公職是義務職,只要有熱誠,大家都拍手叫好,讓你放手去做,有人肯為牙醫界努力服務,何樂而不為呢?但是有的人真奇怪,五年前選縣公會理事,炒作性別歧視的話題,讓大家上了報,今年要選全聯會會員代表,又嚷嚷著電腦資料被竄改這等奇怪的事,不知道這次會不會上電視?這樣的選舉人才,埋沒在牙醫界實在太可惜,真該鼓勵她競選總統或立法委員還是汐止市長?您願意接受這樣沒有證據的謠言繼續流傳下去嗎?您願意忍受牙醫界出現這樣齷齪的選舉伎倆嗎?.....一群再也看不下去的會員」(下稱系爭信函),內容均指向在台北縣汐止市執業之女性牙醫師、以及5年前參選台北縣公會理事之唯一女性候選人、同時在本次參選牙醫師全聯會會員代表前即於93年12月19日曾向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委員會申訴其93年6月份醫療費用之電腦分析健保資料檔案遭更動之台北縣中山醫學大學校友會會員告訴人乙○○。被告庚○○、己○○、丁○○、丙○○、戊○○並在系爭信函上簽名表示同意後,再令診所內不知情之秘書小姐以電話通知並傳真予台北縣中山醫學大學校友會成員 李志偉黃福群江俊盈褚文煌高君華曲國棟尹漢章張文介柳堯元陳鏗鏘許勝雄李塘埭黃鈴連溫丈緯廖友正黎世鈞劉光強莊樂音林慶瑞 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閱覽或受告知同意後簽名或代為複製舊簽名資料,再回覆傳真予被告丙○○或丁○○,惟被告庚○○等人對系爭信函內容均未經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系爭信函內容為真實,隨即再由被告庚○○請被告丙○○影印數10份,由被告丙○○牙醫診所內不知情之秘書小姐於94年1月12日至14日間之中華民國牙醫師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夕,寄發予台北縣牙醫師公會會員,而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庚○○、丁○○、戊○○、丙○○、己○○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判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同條第
3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與公益有關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戊○○、丙○○、己○○等人共同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庚○○、丁○○、戊○○、丙○○、己○○之供述、證人 柯水旺謝宏泓余延年 之證述、系爭信函、牙醫師公會全聯會
94年10月13日牙全政字第02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訴函件、調查過程報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第94號簽呈等件(見他字卷第4頁、偵查卷㈡第235至366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丁○○、戊○○、丙○○、己○○等人固坦承系爭信函係由被告己○○撰擬,渠等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後,再以傳真方式散發予台北縣中山醫學大學校友會成員李志偉、黃福群、江俊盈、褚文煌、高君華、曲國棟、尹漢章、張文介、柳堯元、陳鏗鏘、許勝雄、李塘埭、黃鈴連、溫丈緯、廖友正、黎世鈞、劉光強、莊樂音、林慶瑞等人閱覽或受告知同意後簽名或代為複製舊簽名資料,再回覆傳真予被告丙○○或丁○○,嗣於94年1月12日至14日間之牙醫師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夕,寄發予台北縣牙醫師公會會員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庚○○辯稱:上一次選全聯會代表,有幹部反應聽到一些傳聞,對校友會可能產生誤解,我就請這些幹部反應給會務顧問己○○,己○○就整理成書面文字,系爭信函是描述事實,並沒有做人身攻擊或誹謗等語;被告丁○○辯稱:
系爭信函主要是談乾淨的選舉,是己○○綜合大家平常聊天的意見寫成,庚○○請我幫忙傳真給理監事確認簽名後回傳,我再寄給會長,我認同系爭信函的內容,才在上面簽名,因為5年前那場會議,會長 穆天龍 的說法與性別歧視有出入,我聽到他說告訴人身體不好,女性半夜回家不方便,而不是性別歧視,並未指出告訴人經痛這件事,告訴人所說93年
6月份電腦資料遭竄改,其實在台北分區稱之為資料有誤,況6月份資料是在8月份確定,全聯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是在11月間,所以我認為兩件事是沒有關聯的,但告訴人嚷嚷電腦資料遭竄改,與這次選舉被打壓有關,我認為告訴人以這種方式造勢,所以才在系爭信函上簽名等語;被告戊○○辯稱:系爭信函內容屬實,因為牙醫師公會全聯會函說明告訴人的電腦資料「似有疑義」,並無「竄改」2字,且據我的了解,台北分區電腦資料保管操作均須簽字,所有負責的牙醫師均為無給職,熱心公益,絕無竄改他人資料的可能等語;被告丙○○辯稱:我認為系爭信函的內容與事實相符,我是為了要選舉的乾淨,才會寄發等語;被告己○○辯稱:
我負責蒐集大家的心聲,經大家修改後完成系爭信函,系爭信函內容完全為真實,目的是希望選舉能乾淨,不要用傳聞來造勢,我們有收到告訴人寄發的文宣,有附告訴人向牙醫師總會台北分會的陳情函,這是我認為「有人嚷嚷電腦資料被竄改」這件事的依據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柯水旺、謝宏泓、余延年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渠等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且所為之證詞客觀上並無顯有不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丁○○、戊○○、丙○○、己○○等人均係畢業於中山醫學大學在台北縣執業之牙醫師,亦為台北縣中山醫學大學校友會會員,台北縣牙醫師公會於94年1月16日舉行牙醫師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選舉,系爭信函係渠等於選舉前散發,內容與上開選舉有關等情,業據渠等供承不諱,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故上開選舉是否有人散佈謠言藉以造勢,企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與牙醫師公會全聯會全體會員之公益有關,又渠等所散發系爭信函之內容,乃記載有關選前候選人以選舉伎倆造勢之言論,則渠等就所撰寫、散發系爭信函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首應審究者為渠等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亦即渠等就系爭信函所述之內容有何依據,該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
(三)關於系爭信函內載「『有的人』真奇怪,5年前選縣公會理事,炒作性別歧視的話題,讓大家上了報,今年要選全聯會會員代表,又嚷嚷著電腦資料被竄改這等奇怪的事,不知道這次會不會上電視?這樣的選舉人才,埋沒在牙醫界實在太可惜,真該鼓勵『她』競選總統或立法委員還是汐止市長?」等字句,所指涉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部分,業據證人即台北縣牙醫師公會會員柯水旺、謝宏泓、余延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柯水旺證稱:我於選舉前收到系爭信函,是有人寄給我,很容易知道內容在講告訴人,因為台北縣有1000多位牙醫師,只有告訴人1位女性在選理事等職務,她比較活躍,汐止市出來競選全聯會代表的女性,只有告訴人1個等語,證人謝宏泓證稱:選舉前有人寄系爭信函給我,我知道信函內容在講告訴人,因為我當過校友會會長,現在擔任顧問,關於「5年前選縣公會理事,炒作性別歧視的話題」部分,5年前選縣公會理事時,有人說女性晚上不方便出來開會,但是告訴人還是登記出來參選,這次她也有出來登記參選全聯會代表,關於電腦健保資料被竄改一事,告訴人曾經被輔導,全聯會在選舉前就介入,告訴人有寫一些傳單說明她受冤枉等語,余延年證稱:系爭信函事有人於選舉前寄給我,信函內容指涉的對象就是告訴人,因為她所申報的健保資料超過一定的量,被審查後列入黑名單,她去查才知道資料被竄改,牙醫師公會雜誌有刊登,把公會參與電腦審查的幹部都停職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5頁、偵查卷㈡第222、223頁),參以告訴人係於汐止執業之女牙醫師,系爭信函所指之「5年前縣公會理事選舉」及「全聯會會員代表選舉」,參選之女性候選人僅告訴人而已,且告訴人於上開全聯會會員代表選舉前確有向全聯會反應電腦資料遭竄改事件,復據告訴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並有牙醫師公會全聯會94年1月13日牙全昇字第2539號函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堪信告訴人確為系爭信函所指涉之對象至為明顯。
(四)關於被告庚○○、丁○○、戊○○、丙○○、己○○等人就發表上開言論,主張係基於合理之確信部分,業據渠等提出聯合報報導2篇及告訴人競選文宣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104頁),其中88年11月16日之聯合報報導,標題為「女牙醫參選理事,經痛成原罪」,內容略載:「台北縣牙醫師公會唯一女監事乙○○爭取參選公會下屆理事,遭校友會會長穆天龍在推選候選人大會中指出,『她每個月都有經痛,怎麼能讓這種人進入理事會!』乙○○昨天對全縣女牙醫發出一波文宣痛批『經痛竟成原罪?』執意參選到底.....乙○○表示,台北縣牙醫師公會現有1200多位會員,女醫師人數約
200人,佔6分之1,理事會不應打壓女醫師進入理事會。在男女平權的民主社會中,禁絕女醫師進入理事會大門,明顯剝奪女醫師權益。如果是因為她的能力或服務熱忱遭否定,她沒話說;但如果因為她是女性『每個月有經痛』等說詞,她無法認同」等語,又聯合報於同年月17日之報導標題為「牙醫公會澄清、絕無排擠女醫師」、「理監事改選『經痛不適任』風波」,內容略載:「台北縣牙醫師公會改選理監事,扯出女牙醫乙○○遭校友會長指她每個月都有經痛,不適任理監事風波。.....女牙醫師乙○○角逐參選縣牙醫師公會理監事,以中山校友會長在提名大會上公開指她『每月有經痛,怎麼能進入理事會』,製作文宣傳單寄給全縣女牙醫師,引起7大校友會的關注,....」等語,又告訴人確有於聯合報刊登上開報導前,接受該報記者採訪,並寄發有關論述性別歧視之文章予台北縣之女牙醫師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庚○○、丁○○、戊○○、丙○○、己○○等人於系爭信函中指摘關於告訴人「5年前選縣公會理事,炒作性別歧視的話題,讓大家上了報」之事項,核屬有據,並非憑空杜撰。
(五)承上,復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告訴人競選文宣3份,其中標題為「讓我們共同決定校友會的未來」之文宣,最後一段內容略載:「時值台北縣牙醫師公會〝聯會會員代表〞選舉,爆發〝竄改台北分會健保申報資料〞驚人駭聞,故我們需要品德高尚,人格無庸置疑的熱心校友,為我們校友做最竭誠的服務.....」等語,又標題為「是誰?竄改台北分會的電腦申報資料!」之文宣,其內容略載:「去年11月底,獲悉乙○○醫師因〝2年重補率〞絕對指標而進入輔導名單時,大家便七嘴八舌地瞎猜,難道是因為選舉恩怨而惹來的〝殺機〞?....我們強烈主張並呼籲,應及早讓這群竄改電腦申報資料的兇手們繩之以法,並退出牙醫健保總額行列,否則會員醫師的權益何在?若不過是選舉恩怨,竟可不擇手段竄改電腦申報資料,圖謀讓對手陷入健保輔導的白色恐怖深淵!」等語,另標題為「您(妳)希望成為下一位受害者?!」之文宣,其內容略載:「公布事實-只是不希望更多無辜的牙醫同仁,淪為健保申報資料遭竄改下的受害者」等語,加以告訴人自承上開3份競選文宣均係其於全聯會會員代表選舉前所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可見被告庚○○、丁○○、戊○○、丙○○、己○○等人於系爭信函中指述關於告訴人「今年要選全聯會會員代表,又嚷嚷著電腦資料被竄改這等奇怪的事,不知道這次會不會上電視?」之內容,自屬信而有徵,再者,告訴人確於選前競選團隊會議中,公開提及電腦資料遭他人竄改一事,亦據證人即競選團隊成員甲○○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益徵 被告庚○○、丁○○、戊○○、丙○○、己○○等人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渠等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且系爭信函所指摘之選舉伎倆本攸關全體牙醫師公會會員之公共利益,尚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六)此外,系爭信函內容關於「牙醫公職是不支薪的,這不像總統、立委的選舉,背後有龐大的政商利益,是以總統選舉有『兩顆子彈』疑雲,立委選舉有『秦楊事件』疑雲,但牙醫公職是義務職,只要有熱誠,大家都拍手叫好,讓你放手去做,有人肯為牙醫界努力服務,何樂而不為呢?」等字句,係在於客觀描述牙醫公職之性質,無關乎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其標題「牙醫界的選舉,一定要這樣惡搞嗎?」及內容關於「您願意接受這樣沒有證據的謠言繼續流傳下去嗎?您願意忍受牙醫界出現這樣齷齪的選舉伎倆嗎?」等字句,係在於抽象表達對候選人選舉伎倆之言論,並非具體指摘如何不實之事項,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卷附牙醫師公會全聯會94年10月13日牙全政字第02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訴函件、調查過程報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第94號簽呈,僅能證明告訴人向全聯會申訴其電腦資料遭更動乙節,經全聯會向檢察官告訴偵辦後,因被告不詳而簽准報結,亦不能證明被告庚○○、丁○○、戊○○、丙○○、己○○等人有何誹謗之犯意。從而,被告庚○○、丁○○、戊○○、丙○○、己○○等人於系爭信函所發表之內容,依上開事證及證據資料顯示, 足認渠 等有相當合理懷疑所指摘之事實為真,且與全體牙醫師公會會員之公益有關,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丁○○、戊○○、丙○○、己○○等人既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渠等所指摘之具體事項為真,主觀上即欠缺誹謗之故意,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為系爭信函所指涉之對象,即 逕認渠 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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