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朝義於民國105年7月4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蔡朝義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
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06號、99年度簡字第1039號、100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