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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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通於民國103年1月3日21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4日)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9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街口時,不慎與 張凱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0時46分許,測得曾建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駕車擦撞張凱鈁所騎乘之機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警方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3日至105年7月2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4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