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正文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近六合路附近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上路返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同日20時45分許,復承前犯意,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甘正文為逃避員警查緝,不慎與 王富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富壽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08分許,對甘正文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富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於105年5月25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先後2次酒後騎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返家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或其使之犯罪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