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0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03號被付懲戒人 張晃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晃耀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張晃耀係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巡佐 (已於99年11月26日免職),其前於該分局服務期間,於96年l月18日執行肅竊勤務時,擅至某彩券行進行查緝,當場查獲 徐姓 店員與錢姓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遂查扣渠等下注之簽單;嗣 張員 於確知中獎號碼後,竄改簽單上之簽注號碼,影印後交還徐姓店員,以供錢姓賭客佯稱中獎、索討彩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5年,全案確定。
三、審酌本案張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857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月12日院欽刑智103上訴1386字第1030117934號函。
(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晃耀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晃耀為原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警員(99年11月26日已被免職),前於任職該分局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緣 羅全文 係址設原桃園縣○○鄉鑫來德彩券行(下稱彩券行)之負責人,並僱請 徐雅惠 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以俗稱「六合彩」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地下六合彩賭博,每注號碼收取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3或4個號碼者,可依序得到5,6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彩金,倘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羅全文所有。而賭客簽注時,可自行簽寫下注之號碼於小紙片(下稱簽單)交予徐雅惠,經徐雅惠另行謄寫賭客簽注之號碼及支數為據,並註記「鑫」字,再將該簽單收據交予賭客收執,至於賭客下注之簽單則留在彩券行,以供開獎後核對中獎彩金。此外,亦可由賭客口述簽注號碼,經徐雅惠於小紙片謄寫2份,並以上述方式註記「鑫」字者,交予賭客留存,另份留在彩券行供核對是否中彩。 李俊明 因曾在彩券行向徐雅惠簽賭「六合彩」得知彩券行之作業模式,竟與 錢銘久 心生以變造六合彩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取財物之歹念,且其2人認如在計畫實行過程,由警察人員加入而假藉實行公權力,針對欲詐騙之組頭,就該次賭博進行查緝,並以搜索扣押手段取得簽賭相關資料,詐騙得逞機會應該較高,故邀約被付懲戒人加入其詐騙計畫。被付懲戒人、李俊明、錢銘久於96年1月17日約同在上開彩券行附近之檳榔攤,計畫由錢銘久前往彩券行簽注香港六合彩,並由被付懲戒人於錢銘久簽注時出面查緝並查扣簽單,待當晚開獎後,由被付懲戒人負責竄改簽單,並將該簽單影印後將影本交還該彩券行,隔日再由李俊明、錢銘久出面佯稱中獎、索討彩金;倘若彩券行不願意給付彩金,即由外形兇惡、身材魁梧之李俊明對彩券行之店員及負責人以言語威嚇,迫使其等支付彩金。渠等謀議既定後:
(一)被付懲戒人、李俊明、錢銘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錢銘久依計畫於翌日即96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彩券行向徐雅惠簽注香港六合彩,並交付賭資4,640元;被付懲戒人則穿著便衣,並違反當日排定之肅竊勤務,佯據線報而偕同不知情之警員 張原誠 前往彩券行查緝賭博,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於錢銘久交付簽單下注,徐雅惠註記後未及交還之際,被付懲戒人旋出示身分,上前查獲徐雅惠及錢銘久賭博,並聯繫在外守候之張原誠,進入彩券行查扣包含錢銘久所下注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合計有臺灣彩券簽單
5張、香港六合彩簽單12張以及賭資9,640元,並將錢銘久、徐雅惠均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當晚在警局整理扣案簽單卷證時,即向徐雅惠佯示好意詢以翌日如有賭客上門兌獎,需否影印扣案簽單以供兌獎之用,徐雅惠不疑有他,乃表示同意。被付懲戒人即於當晚開獎確知中獎號碼後,於9時許,竄改其所查扣之香港六合彩簽單上之簽注號碼,將該簽單上由錢銘久以鉛筆書寫之簽注號碼以橡皮擦擦拭後,變造為中獎號碼「07、10、22、
33、48」(原簽寫號碼不明),足生損害於羅全文、徐雅惠。嗣更將該變造之六合彩簽單混雜於其他六合彩簽單中,一併影印後交予徐雅惠而行使之。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李俊明、錢銘久遂依計畫前往彩券行,向店員表明簽中當期六合彩「四星」,可得兌領彩金95萬7,600元。羅全文及徐雅惠要求提出由徐雅惠註記之六合彩簽單,惟李俊明、錢銘久均無法提出,且經羅全文、徐雅惠檢視被付懲戒人所交付之六合彩簽單影本,發覺該六合彩簽單影本上之字跡有異,遂以彩券行前日遭警查緝,無從確認是否確實中獎為由,拒絕支付彩金,被付懲戒人、李俊明、錢銘久之詐騙計畫因而未能得逞。
(二)被付懲戒人、李俊明、錢銘久因未能如願詐得彩金,竟承其最初犯罪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俊明、錢銘久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彩券行索討彩金,並由李俊明對羅全文、徐雅惠出言恐嚇:「這不是你的事情,你不處理沒關係,我找徐雅惠」、「這個小姐長的水水的,交給我們就好,就沒有你的事」等語,以此恐嚇羅全文及徐雅惠交付彩金55萬元,致生危害於徐雅惠人身安全;嗣李俊明更以行動電話聯繫 林俊宇 ,約20分鐘後林俊宇夥同另一身分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抵達彩券行,林俊宇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當場對羅全文、徐雅惠恫稱「中獎不用給人家錢喔」等語,並在場助勢以利李俊明索討六合彩彩金,以此脅迫之方式施加於羅全文、徐雅惠。羅全文因李俊明、錢銘久之恐嚇行為,及其後到場之林俊宇所施加之脅迫,因而心生恐懼,羅全文遂同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支付現金20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民意代表服務處簽立和解書,由羅全文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
15萬元支票1張予李俊明,李俊明、錢銘久、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彩金後,旋將之朋分、花用殆盡。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張晃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犯上揭貪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間屬於廣義之法律概念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並與所犯恐嚇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犯上開貪污及恐嚇取財二罪間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乃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判決:「原判決關於張晃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撤銷;張晃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其他上訴(恐嚇取財罪部分)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固應為免議之議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有負責轄區取締賭博之職務,竟不思潔身自愛,起了貪婪之念,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他人相互勾結,以轄區警員身分加入而配合查緝,並竄改扣押物而變造六合彩簽單,共同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未達詐賭目的,改用恐嚇手段,嚴重損害執法人員之公正形象,惡性非輕,違失之情節重大。雖其所犯貪污罪,已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
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惟本會認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並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受免議議決之要件,而仍有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其違失之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晃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