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 黃淑美 聲請人 黃嬌美 聲請人 黃文美 相對人 張黃紫鳳 相對人 張漢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壹拾陸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雖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嗣本院10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136元、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21,910元,又聲請人前繳納抗告費1,000元,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既未終結本案,則所生訴訟費用當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46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