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02年6月10日前」後補充「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敏志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再次觀察、勒戒,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之上開見解,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集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現罹有疾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