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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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鵬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鵬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建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亦即此規定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再者,上開規定中之「制止」,並無一定之形式,舉凡足使行為人知悉建築主管機關不允許其繼續建造違章建築者,皆屬之。查本案被告於知悉嘉義市政府來函勒令停工之意旨後,並未停工,繼續興建,後經嘉義市政府再度發函勒令停工,其於知悉後,仍未停工,繼續建造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以被告於知悉嘉義市政府首次來函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繼續興建,復於得知嘉義市政府再度函告勒令停工加以「制止」後,亦未停工,繼續建造,即已合致前揭行政刑法處罰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從事此違章建築,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該建案之工地主任,竟無視主管機關函告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主觀機關再度制止其復工,仍續予施工,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復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違章興建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土木工程系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兒子(現由生母照顧),父母健在,另有二名兄長,目前獨自一人居住嘉義,從事工地主任工作,沒有固定受僱之建設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及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