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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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被告 吳新霖
游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新霖、游麗蘭間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游麗蘭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新霖、游麗蘭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新霖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7,888元債務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843號事件核發債權憑證。
原告曾查封原登記於被告吳新霖名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因尚有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致執行無實益而撤銷該地之查封。詎料被告吳新霖尚未完全清償債務,逕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知悉前揭債務之被告游麗蘭(即吳新霖之妻),並於102年7月22日移轉所有權,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新霖則以:系爭土地係多年前其母親所贈與,原告曾查封該地,因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且信用破產,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游麗蘭,希望透過被告游麗蘭向銀行貸款借錢以支付生活花費並非脫產,盼與原告協商,待找到工作後再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游麗蘭則以:被告2人生活困苦,不得已才再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游麗蘭,希望用以貸款借錢,否則無法負擔基本生活費用,本件是因被告吳新霖信用已破產無法申請貸款,才贈與該地給被告游麗蘭,希望作為申請貸款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843號事件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各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吳新霖於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係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游麗蘭,且被告吳新霖更自承「目前沒有清償能力」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24-25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吳新霖101年所得收入為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相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16頁)。準此,堪信被告吳新霖於102年7月間,已陷於無法清償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游麗蘭,自有害於原告債權,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吳新霖前述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雖辯稱:被告2人生活困苦,不得已才再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游麗蘭,希望用以貸款過日子云云,觀諸被告等人經濟處境,固堪鄰憫,惟被告吳新霖此等經濟困境,本應另循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法定程序清理債務,以尋求經濟生活之更生與改善,倘被告等再以系爭土地對外借款,無疑使債務負擔更加沈重,甚至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更難以健全處理債務,故被告等徒以生活困苦為由,希望再繼續透過系爭土地對外借款,尚非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新霖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游麗蘭,有害於原告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規定,同時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游麗蘭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又原告自知悉有前開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情,經本院審理結果,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游麗蘭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財產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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