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5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甲○○於92年6月間離家出走,並與第三人在外同居,嗣後被告甲○○分別於93年7月13日、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乙○○,原告與被告甲○○並於95年1月24日判決離婚,惟被告甲○○受孕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甲○○同居生活,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丙○○、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原告業已離婚,且被告丙○○、乙○○現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該子女即被告丙○○、乙○○住所地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