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木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公眾在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及第8行之「10元」更正為「20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賭博前科,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52張、木板1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扣得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