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 鄭貴慈
黃酀茙 黃薽祐
共同送達址: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5(A103室)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賴育材 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260,000元之訴訟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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