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進齡商行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到期還本,期間按月償還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遲延清償利息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進齡商行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再償還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訴外人進齡商行有限公司尚有借款壹佰萬元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丁○○、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張、放款支付計算書一份、帳戶基本資料明細一張、放款帳卡二張(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並未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原告亦未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丙○○,且該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得主張提前清償。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被告丙○○辯稱:伊非借款人,且借款之清償期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清償借款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張、放款支付計算書一份、帳戶基本資料明細一張、放款帳卡二張(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因被告丙○○非屬借款人,無從自原告處取得借款應屬當然,且被告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丙○○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