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涂淑蘋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楊瑞仁 原為原告板橋分公司職員,因偽造有價證券,且未經原告同意,濫用原告之保證章向台灣銀行詐騙,致原告向該行負票據保證責任,受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告對楊瑞仁所為之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訴外人楊瑞仁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億二千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是原告為楊瑞仁之債權人。
(二)被告因營運缺乏資金曾向楊瑞仁借款,計有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借五千萬元、八十四年六月間八日借三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間借一億三千萬元(即五百萬元美金)合計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上開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億三千萬元部分,楊瑞仁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自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 鄭楠興 帳戶匯款一億三千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六四○七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使用。上開借款事實,有訴外人楊瑞仁及被告公司當時之管理部副理 黃自強 、代理董事長 陳昌勝 在台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可證。另訴外人楊瑞仁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亦再度證稱其有借款一億三千萬元予被告。
(三)訴外人楊瑞仁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二億一千五百萬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原告曾就上開借款一億三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訴請被告返還,並經鈞院判決確定,現茲就上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借款金額一億三千萬元中之另三千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份、訴外人楊瑞仁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在台北市調處之筆錄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返還借款事件審判筆錄部分乙份、訴外人黃自強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台北市調處筆錄乙份、訴外人陳昌勝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台北市調處筆錄乙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份、訴外人楊瑞仁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在台北市調處之筆錄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返還借款事件審判筆錄部分乙份、訴外人黃自強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台北市調處筆錄乙份、訴外人陳昌勝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台北市調處筆錄乙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並代催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