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立欣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7月16日107年度簡字第2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45號、107年度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立欣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其因缺錢使用,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求才廣告後,並依廣告內容進一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雅玲 」之成年人聯繫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5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1個月即可獲取1萬8千元之報酬作為對價,先依指示更改後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於
106年6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鳳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證明該第一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嗣後亦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證)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南投縣埔里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詹貴棠 」之成年人收受,容任「葉雅玲」、「詹貴棠」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林欣 儀、 黃金蓮 、 郭名 和(下稱 林欣儀 等3人)詐騙款項,致林欣儀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 許立欣鳳 山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欣儀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黃金蓮、 郭名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立欣就其於前揭時日,依「葉雅玲」指示,更改
其上開鳳山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名為「詹貴棠」之人,該2帳戶即遭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林欣儀等3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求職始將鳳山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對方,對方說要做簽賭用,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當時係為尋求兼職工作始將帳戶交予他人,因對方一再透過通訊軟體取信於被告,以被告之學經歷,無法知道其帳戶可能會被當作詐騙工具使用,且被告事後懷疑自己遭對方欺騙後,亦隨即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手續,可見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因缺錢使用,經由「臉書」及「LINE」與「葉雅玲」聯
繫後,先依指示更改名下鳳山郵局、中信銀行,以及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欲藉此獲取出租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嗣有被害人林欣儀、黃金蓮、郭名和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鳳山郵局、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儀、黃金蓮、郭名和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儲字第1060166982號函暨所附上開鳳山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6年7月7日高雄96支字第106011號函暨所附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林欣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黃金蓮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收據、郭名和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被告與「葉雅玲」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6520343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3245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表存放款事故圈存登記註銷備查簿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鳳山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葉雅玲」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款項之工具等事實,自堪認定。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6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無智識之人,又依辯護人所述,被告在案發前曾從事業務員、理貨員、收銀員、餐廳外場員工等工作,可認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以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以被告之年紀而言,其經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自非低落,此由被告供稱係在「臉書」此社群網站上瀏覽求才廣告後,隨即依廣告內容轉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出租帳戶之事等節即可明瞭,換言之,被告並非與一般社會現況完全脫節之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橫行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葉雅玲」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擷取照片以觀,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尚詢問對方:「不違法嗎?」,於寄出帳戶後亦詢問對方:「請問今天薪水會入帳嗎?不好意思,一直問但是我擔心會被騙所以才一直追問」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葉雅玲」及所屬「公司」租用帳戶是否作為違法使用一節已心生質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推稱:不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是違法的、沒有想過對方為何不自己辦帳戶,而要收我的帳戶云云,另就本院詢以對方既然表示帳戶要用來簽賭,為何還認為提供帳戶不違法一情時,則稱:不知道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佯裝單純無知之詞,不足憑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只是要找工作,不知對方會使用上開
鳳山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被告也是被騙,故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以及其與「葉雅玲」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葉雅玲」當時係向其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需提供其他任何勞務或給付,每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1萬8千元或每5天可獲得3千元報酬,惟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06年6月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1,009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其當時係以時薪140元、平均月薪1萬5千元之收入在麵包店任職,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葉雅玲」及所屬之「公司」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月1萬8千元此接近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本帳戶之代價,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被告在依「葉雅玲」指示寄出上開2帳戶及前述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前,對方既已表明該等帳戶將作為在我國仍屬財產犯罪之簽賭匯兌工具使用,然被告為貪圖出租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取1萬8千元之高額報酬,卻仍毫不在意而逕為交付,則其主觀上對自己之行為確實具備不法意識甚明。更何況被告僅經由「臉書」、「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對「葉雅玲」及所屬「公司」之背景、所營事業進行任何搜尋、查證工作,且縱依其當時之認識既已知悉「葉雅玲」及所屬「公司」係蒐集他人帳戶從事簽賭匯兌行為之不法份子,則其如何僅憑對方空言搪稱「當然不違法」云云,即全然釋懷並真心認為對方使用其帳戶,以及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合法,又如何確保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確實依照約定僅作為簽賭匯兌使用,而不致將該帳戶另作詐騙或其他類型之財產犯罪等用途,此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寄出帳戶後,已失去對於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力等語亦可為佐。
⒋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鳳山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葉雅玲
」以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作為簽賭以外之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隨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匯兌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⒌至被告固曾於106年6月20日15時許,陸續撥打電話至中華
郵政、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之客服中心,欲辦理上開各帳戶之掛失手續,有各該金融機構之函文在卷可查。惟觀諸被害人林欣儀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鳳山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6年6月14日、6月19日,且匯入款項均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在贓款已遭提領完畢後之6月20日15時許始以電話辦理掛失,不僅客觀上已無從阻止被害人受騙款項遭到提領,且論理上,此事後之作為本亦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依被告與「葉雅玲」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在交付帳戶後,曾多次詢問、催促對方盡快給付租用其帳戶之對價,乃對方一再拖延,致其未能取得約定對價之情況下,始撥打電話向前開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而在在顯示被告所關注者僅有自己能否順利獲取所約定之不法利益而已,而與擔憂所交付之帳戶是否會遭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情無涉。故縱使被告事後曾有辦理掛失手續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鳳山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欣儀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我國社會近10餘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本件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於行為時係26歲之年輕人,並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以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其經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自高於一般之中、老年人或社經地位處於弱勢者,此由被告係經由「臉書」、「LINE」之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等管道獲知可藉由出租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等資訊並進而為之一情即可為佐,故法律對於要求被告不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避免涉及幫助詐欺罪名,應具有較高之期待可能性,然其竟仍因貪求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嗣於偵、審過程中猶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辯解,絲毫未見有反省之意,更何況被告係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依卷附資料,實際供作犯罪使用者為其中2個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作為向本案3名被害人詐騙後之取贓工具,所為相較於交付1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實提供更多助力,而提高他人被害之風險,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又即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與其中2名被害人林欣儀、郭名和於訴訟上、訴訟外成立和解,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107年10月18日和解書存卷可查,然觀其與林欣儀之和解金額為3萬元,僅為林欣儀受損金額之10分之1,就郭名和部分更係以「零元」達成和解,就其行為造成郭名和所受法益之侵害並未發生任何填補之效果,自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而原審未考量被告在上開條件下所應負之行為人責任較高,且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鳳山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高達60萬元,金額非低,事後亦僅只提出3萬元作為賠償,且被告犯罪後係因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遲未交付約定之報酬,始以電話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並非因驚覺自己行為有何不妥而為,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然該量刑結果既仍在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審理過程中所見,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許立欣賠償││││││新臺幣)│情形│├──┼───┼──────────────┼────┼─────┼─────┤│1│林欣儀│犯罪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1日│106年6│30萬元│於本院審理││││12時39分、6月12日9時56分,│月14日15││時以3萬元││││假冒林欣儀友人撥打電話予林欣│時29分││與林欣儀成││││儀,並佯稱因有急用須向其借款│││立和解││││云云,致林欣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許立欣鳳│││││││山郵局帳戶內。││││├──┼───┼──────────────┼────┼─────┼─────┤│2│黃金蓮│犯罪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9日│106年6│18萬元│未與黃金蓮││││9時許,假冒黃金蓮友人撥打電│月19日13││和解或賠償││││話予黃金蓮,佯稱因友人需錢週│時許││對方任何損││││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金蓮不│││害││││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許立欣鳳山郵局帳戶內。││││├──┼───┼──────────────┼────┼─────┼─────┤│3│郭名和│犯罪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9日│106年6│12萬元│於本院審理││││10時許,假冒郭名和友人撥打電│月19日11││時以0元與││││話予郭名和,佯稱因公事包遺失│時27分││郭名和成立││││,需向其借款發放薪水云云,致│││和解││││郭名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許立欣中信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