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債權人 郭登木 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10萬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契約編號A010006之一年期CB受益契約書及B009127之三年期CB受益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應為「郭登木、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代理人,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買回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對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詎債權人於107年8月22日僅具狀將上開本院命補正事項之內容臚列其中,並僅敘明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是負責履約保證人,而未釋明對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依據,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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