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振法扶律師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榮振係泰旺通運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四維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董向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駛至,莊榮振因疏未注意禮讓已駛近路口由董向儒騎乘之機車,貿然左轉,待董向儒發現左轉彎中之莊榮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閃煞不及而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董向儒因而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臉頭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雙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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