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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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李仁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志良 、 吳浚守 、 何宜鍾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民事更正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5,000元(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被上訴人吳志良、何宜鍾、吳浚守之金額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