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調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86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温季毅

温正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季毅、温正賢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温季毅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温季毅取得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008號債權憑證在案,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温季毅之財產資料時,得知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7月7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温正賢。茲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致聲請人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温正賢應就相對人温季毅名下不動產所為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所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依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上尚包含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進行審理並裁判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其性質顯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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