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腹內器官損傷以及單側腿部外傷性截斷等傷害,而在址設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光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意識不清,恐無法到院開庭等情,有該院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五)光醫事字第九五○○七四○號覆本院函附卷可按,嗣因光田綜合醫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五)光醫事字第○九五○○九一九號函覆本院,被告甲○○現意識清醒,然因鼻胃管及氣切管留置中,無法言語,左下肢已接受截肢手術,傷口癒合等情,而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繼續審判。然經本院定期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雖由其母親乙○○陪同到庭,但經受命法官點呼被告甲○○,而被告甲○○並無反應。又由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被告甲○○身心狀況,經光田綜合醫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以(九六)光醫事字第九六○○五三五號函覆本院,被告甲○○於該院住院中,左大腿傷口漸癒合,能發聲但不清楚,意識清醒,精神狀態及判斷力大致正常,偶有混亂發生,有無精神方面障礙,需由精神科醫師進行完整心智評估等情。本院乃又訂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甲○○雖由其母親乙○○陪同到庭,但被告甲○○因氣切,聲帶受損,無法言語,經受命法官點呼被告甲○○之姓名時,被告甲○○仍無反應,而被告甲○○有外傷性腦損傷、左下肢截肢、氣管造口以及器質性精神病等情,亦有被告甲○○之母乙○○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因疾病無法到庭,且本件復查無得為被告甲○○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