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月4日23時許,在基隆巿豐稔街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隔(5)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載友人 劉育仁 返回大武崙,途經基隆巿東信路26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且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其所駕之汽車先撞擊路旁停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住宅大門、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再彈往對向車道撞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店面大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丙○○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對於上開犯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路旁停車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