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鴻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1至2行之「保險套1個」更正為「保險套11個」。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每日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招攬客人與 吳芝瑩 為性交易,助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行為,且未能供出本案共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受僱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管理支配性交易之權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計時器1個、保險套11個及潤滑劑1瓶,均係吳芝瑩所有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吳芝瑩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未收取報酬即為警查獲,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7號被告林景鴻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鴻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在基隆市○○區○○街00號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吳芝瑩約定,林景鴻招攬媒介客人與吳芝瑩性交易,一天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林景鴻營利之報酬,林景鴻即自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屋外,招攬不特定客人與吳芝瑩為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喬裝男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魏簡彣 、 蘇昱端 行經該處,林景鴻即上前招攬,向蘇昱端介紹吳芝瑩性交易價額,經蘇昱端與吳芝瑩一同進入屋內房間,於吳芝瑩脫去身上衣物並全身赤裸後,蘇昱端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蘇昱端隨即通知在外等候之魏簡彣當場逮捕林景鴻,並扣得吳芝瑩所有之計時器1個、保險套1個、潤滑劑1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景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㈡證人吳芝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蘇昱端職務報告1份。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上開扣押物品。
㈤現場圖、蒐證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