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約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上訴人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如第一審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僅表示: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理由先行狀請等語。然觀諸上開內容,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空言對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不服,難認其已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與程式不合,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