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寬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寬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寬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寬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次竊盜及其
他前科紀錄,於民國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之財物為手動集乳器1個、象印牌保溫杯
1個(價值合計共約新臺幣1,8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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