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妡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妡與告訴人 陳筱伶 原為婆媳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與其前夫 劉祐銓 離婚前,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住處。林立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7時17分許,趁婆婆陳筱伶未察,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香菇1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變賣花用。嗣後陳筱伶盤點香菇數目短少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前段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劉祐銓於94年12月14日結婚,至
105年1月7日登記離婚,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告訴人上開所指行為時,2人間仍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依上開說明,仍屬刑法第324條之情形,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5年5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
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