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0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主刑部份均各減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原聲請書附表錯誤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號部分)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月9日某時起至│94年1月9日某時及│93年5月15日│││94年4月18日止*│94年4月18日*││├───┬───┼─────────────┼─────────────┼─────────────┤│偵│機關│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93││案├───┼─────────────┼─────────────┼─────────────┤│年│字│毒偵│毒偵│偵││號├───┼─────────────┼─────────────┼─────────────┤│度│號│553等│553等│3358│├───┼───┼─────────────┼─────────────┼─────────────┤││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最││年│94│94│94│││案├─┼─────────────┼─────────────┼─────────────┤│後││字│訴│訴│訴│││號├─┼─────────────┼─────────────┼─────────────┤│事││號│275│275│333││├─┼─┼─────────────┼─────────────┼─────────────┤│實│判│年│94│94│94│││決├─┼─────────────┼─────────────┼─────────────┤│審│日│月│7│7│8│││期├─┼─────────────┼─────────────┼─────────────┤│││日│19│19│31│├───┼─┴─┼─────────────┼─────────────┼─────────────┤││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年│94│94│94││確│案├─┼─────────────┼─────────────┼─────────────┤│││字│訴│訴│訴││定│號├─┼─────────────┼─────────────┼─────────────┤│││號│275│275│333││日├─┼─┼─────────────┼─────────────┼─────────────┤││確│年│94│94│94││期│定├─┼─────────────┼─────────────┼─────────────┤││日│月│8│8│10│││期├─┼─────────────┼─────────────┼─────────────┤│││日│8│8│3│├───┴─┴─┼─────────────┼─────────────┼─────────────┤│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十六年罪犯減刑│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新竹地檢94年度執字第1854號│新竹地檢94年度執字第1854號│新竹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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