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事實欄一第11行「8時許」應更正為「7時許」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10月2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於102年3月25日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
2年度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3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5月,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另其①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2號緩起訴處分,於95年2月6日確定;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2月28日確定之事實,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