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SAPADENKIMVAYLORLIBRANDA( 維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APADENKIMVAYLORLIBRANDA(維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被告維勒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原審業已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刑,且販賣對象為菲律賓人,可使用菲律賓語互為勾串,使案情陷於不明,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2年2月3日起羈押被告,另於同年5月3日起延長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已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核與各毒品買受人及毒品受讓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話軟體對話紀錄翻相片、搜索票、相片、扣押筆錄、目錄表等可資佐證,並經原審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4罪)、5年(1罪)、4月(3罪)、2月(1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8月等情,有原審判決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經量處上開重刑,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係菲律賓人,所販賣毒品的對象亦為菲律賓人,可使用菲律賓語互為勾串,使案情陷於不明。綜上,本件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此原因迄今依然存在,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